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 告 李金山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金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李金山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14時48分許,駕駛被告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
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高雄市○○區
○○○路○○號內,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61 元(含零件254,453 元、工
資66,108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而被告李金山為
被告展祥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展祥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0,
5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展祥公司:系爭汽車是從車棚倒車出來,是系爭汽車撞
到伊所有拖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金山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
上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15-35 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
車受有損壞及原告業已賠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李金山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再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資
料,因本件事故
非屬道路範圍,僅有拍照,並未現場測繪,
且資料已被刪除,無資料可供調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0 年10月27日函及職務報告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7
-59 頁)。至原告所提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雖記載:報案人之
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遭李金山駕駛曳引車倒車時,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31頁)。惟依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
33頁),系爭汽車車頭前方為停車車棚,被告展祥公司辯稱
系爭汽車當時由停車車棚倒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已非無
稽。再參以系爭汽車之擦痕,亦無法明確判斷究係被告李金
山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系爭汽車,抑或系爭汽車撞擊被告李
金山所駕駛之曳引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
,係被告李金山駕駛曳引車倒車不慎所示所致。本院認原告
之舉證尚有不足,
實難僅憑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單方陳述,
遽
認係因被告李金山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561 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