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首席春天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安正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車輛訂購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其所有TOYOTA廠牌、
型號RAV4、車身號碼為JTMJ43FVX0D000000 號、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199,000 元。然被告交車後發現系爭車
輛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
疵於交車時即已存在,經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
10日、同年11月15日三次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瑕疵,經被告檢查,均表示系爭車輛並無問題。
嗣於
109 年12月25日,再因同樣瑕疵入被告所屬服務廠檢查,終
於確認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係因電源連接到儀表板之電線
接觸不良所致。又因系爭車輛要留場維修,原告
乃要求就附
表編號四所示瑕疵,一併檢查、維修。被告最終於附表所示
時間,完成各該瑕疵之檢查、維修。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檢
查、維修之
期間44天,喪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以每日4,00
0 元計算,合計176,000 元。爰依
不完全給付及買賣
瑕疵擔
保法律關係提請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述使用緊急雙黃燈時不亮、儀表板不顯示
等問題,於109 年12月25日入廠。經檢查後,被告向原告告
知原告
所稱問題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是原告希望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被告之服務廠,被告基於顧客滿意,才讓系爭車輛留
廠。又系爭車輛車頂架經檢視並無滲漏水瑕疵。另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每日租金行情過高,應為每日2,500 元至2,800 元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其後系爭車
輛並於109 年12月25日至110 年2 月6 日間進被告所屬服務
廠檢查、維修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服務明細表、對話截圖、維修確認單、網頁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
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所
示瑕疵,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維修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抱怨案件明細
可憑(本院卷第
73至75頁),
堪認屬實。
⒉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四瑕疵,負
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TOYOTA網站所發布之車頂架召回對象
,且被告檢修過程花費數日,因此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四所
示瑕疵,並舉網頁截圖、檢修過程照片為證(本院卷33頁、
41-43 頁)。然
上開網頁截圖
所載,召回對象系「可能發生
」車頂架滲水之車輛,並
非召回對象「均係」車頂架會滲漏
水車輛。再依原告110 年11月30日
陳報狀所載,系爭車輛並
未發生過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95頁),復佐以被告所提
之抱怨案件明細記載「車主看網路流言,有車輛有滲水問題
,車主擔心自己的車輛也有這樣問題」,被告所屬業務因而
協助原告預約檢測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四瑕疵乙節,難以採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
難認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瑕疵存在
,其據附表四所示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乃
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
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
履行利益之損害謂
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
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
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原告主
張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瑕疵,系爭車輛在被告所屬服務廠
維修,期間共32天,每日以4,000 元計算,合計損失128,00
0 元之利益。
惟依被告所提抱怨案件明細,附表一至三所示
瑕疵,並不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所屬服務人員多次詢問原告
是否取車,原告表示自願留車有該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73
-77 頁),堪認原告留車於被告所屬服務廠,係
兩造為檢查
、維修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而
合意之方式,非本件債務不履
行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留場檢查維修期間,喪失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瑕疵於修復前無法使用等語
,顯與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10日交車後一個月內,即發
現各該瑕疵,卻僅於109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15日進廠檢測、維修之情相互矛盾,此部分之主張,
並
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舉客戶抱怨明細內容並無可採,
惟被告記載此一紀錄時,並未知悉原告會提起訴訟,原告空
言主張,亦難採認,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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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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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瑕疵 │ 維修完成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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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儀表板全黑 │110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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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儀表板時間重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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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緊急雙黃燈不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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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汽車車頂架滲漏水瑕疵 │110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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