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顏景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景裕受僱於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被告顏景裕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凌晨4 時41
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1 公處時,因A 車零件
掉落,致訴外人即受僱於原告之柯佳明,駕駛原告所有之KN
A -3318 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車體
因而發生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698 元(工資42,000元、零件43
9,698 元)及營業損失412,064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93,7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 個月營業損失,並不合理,並應提出營業額及
成本證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
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
車紀錄器車輛零件掉落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委修單、營業額相關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72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 年5 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4326號函
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237 頁),復為
兩造不爭
執,應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
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81,698 元(工資42,000元
、零件439,698 元)
等情,有發票、汽車估價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 月26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26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9,698 ÷( 4+1)≒87
,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9,698 -87,9
40) ×1/4 ×(3+11/12 )≒344,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
9,698 -344,430 =95,268】,加計工資42,000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37,268 元(計算式為:95,268元+42,000 元
=137,268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268 元,
核屬有據
;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總計修復時間為8 日,有源樹汽車有限公司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 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營業之日數為8 日,再加計進廠前無法使用之時間,應以
10日為妥
適。又依原告提出營業資料(本院卷第67-71 頁)
,
堪認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3,292元(000000/31
=13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金額系營業收入
,自應扣除營業成本,如油料、保養費用、司機薪水等原告
須支出之成本後,方為實際之損失。經本院請原告就成
本約
佔收入比例提出證據,原告則以請法官自行判斷等語回應(
見本院卷第320 頁),本院爰以各該成本應佔收入五成為計
算基礎,而認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失為6,646 元。則
系爭車輛10無法使用,得以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6,460元。
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損失66,460元,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43,604 元( 計算式
:137,268元+66,460元=203,728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10日分別
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3,728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