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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森 
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                           壹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准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兩份(下爭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線材,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1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起陸續交付貨物與伊,伊並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伊自新聞獲悉被告發生鉅額跳票事件,並遭相關債權人至公司址搬移產品,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覆,至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亦未依約交付貨品,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近年來均由業務副經理洪振家與原告接洽,原本交易並無問題,詎洪振家於110年9月間趁伊公司跳票忙亂之際,夥同較為熟識之往來廠商至公司將其他公司委託加工之原料及成品線材載離,未載離之貨品亦遭法院假扣押,伊絕並無欺詐及侵占原告之意,原告確有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然原告亦尚有248,587元之加工費用未給付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投遞成功查詢結果、Line對話截圖、被告公司跳票新聞等資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嗣後並未能依約交付貨物等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248,587元之加工費用未給付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舉證顯有未足,且上開加工費用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是如被告認原告尚有積欠其餘債務,可另行對原告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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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台幣)
付款人
受款人
1
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0年10月31日
1,200,000元
第一銀行
岡山分行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0年10月31日
3,600,000元

第一銀行
岡山分行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