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鄭瓊珠即鼎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忠仁
上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
年月21日,
承攬被告位於東港建安路產業道路工程、二埔及
茅埔及公墓等農路改善工程、旗山路面改善工程等項工程,
被告
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204,792 元工程款(下稱
系爭
工程款)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7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尚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不爭執,
惟原告承
攬伊之「凱
旋路旁及紫埤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之路面刨除工
程,於109 年11月3 日無故未到場施工,致使伊必須向其他
公司臨時調度,支出115,500 元,若原告準時到場,依
兩造
間之約定,伊僅須支付原告8 萬元,是原告無故未到場致伊
增加支出35,500元,此部分損失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204,792 元之系爭工程款
不爭執,惟主張以
上開答辯所述之款項為抵銷。原告否認有
與被告就「凱旋路旁及紫埤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成立
承攬契
約,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准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