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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鄭瓊珠即鼎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忠仁 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東港建安路產業道路工程、二埔及 茅埔及公墓等農路改善工程、旗山路面改善工程等項工程, 被告今尚有新台幣(下同)204,792 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尚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不爭執,原告承 攬伊之「凱路旁及紫埤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之路面刨除工 程,於109 年11月3 日無故未到場施工,致使伊必須向其他 公司臨時調度,支出115,500 元,若原告準時到場,依兩造 間之約定,伊僅須支付原告8 萬元,是原告無故未到場致伊 增加支出35,500元,此部分損失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204,792 元之系爭工程款 不爭執,惟主張以上開答辯所述之款項為抵銷。原告否認有 與被告就「凱旋路旁及紫埤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准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