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進添
相 對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
一0九年度岡簡字第三0二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岡簡字第302 號請求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57356 號之強制事件,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該
執行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
核與首開規定第3 項相符,自
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
一節,業經本院核
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
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審酌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
期間等情
狀,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
約為15萬元,
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