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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進添 相 對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 一0九年度岡簡字第三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岡簡字第302 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57356 號之強制事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 執行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第3 項相符,自 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審酌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期間等情 狀,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 約為15萬元,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