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祥維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司執助字第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O年度岡簡字第二一四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
本票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513 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
14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
爰請准供擔
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
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000 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
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400,000 元
,應屬相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