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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維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司執助字第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O年度岡簡字第二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513 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 14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爰請准供擔 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000 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00,000 元 ,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