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育霖
聲 請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政即民族動物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修繕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原告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房屋1 樓內,對龜裂隆起之地磚進行修繕
」,
核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惟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陳報因
上
開調解聲明所受利益為若干,聲請人卻陳報
本件屬
非財產權上之
請求,
顯有誤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陳報因本件調
解聲請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標準
繳納聲請費;如仍拒不陳報因本件調解聲請所得受之利益,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聲請費2,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