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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房屋修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聲 請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政即民族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原告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房屋1 樓內,對龜裂隆起之地磚進行修繕 」,核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陳報因上 開調解聲明所受利益為若干,聲請人卻陳報本件財產權上之 請求,顯有誤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陳報因本件調 解聲請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標準 繳納聲請費;如仍拒不陳報因本件調解聲請所得受之利益,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聲請費2,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