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2號
原 告 連興不鏽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岡一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00 元,應
繳
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