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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2號 原   告 連興不鏽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岡一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00 元,應   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