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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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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朱瑀婕 


被      告  洪瑞霖 


            保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樑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8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保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順發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保順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大舍南路與大舍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為閃避前方欲左轉而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而向右偏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原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背部左肩、左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並於事故後患有焦慮症與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67元、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其他物品相關維修費用14,864元、看護費85,800元、交通費19,94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524,034元,以及勞動力減損587,074元,且身心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甲○○係執行保順發公司之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保順發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精神科就診費用外,亦不爭執,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審原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肇事車輛為保順發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是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甲○○及保順發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分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骨
   科、胸腔外科及復健科治療;另在右昌醫院復健科就診,共
   支出醫療費用27,027元。業據其提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與
   右昌醫院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167頁),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至原告另
   請求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費用1,74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症狀,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機車及其他財物相關維修費用:
  ⑴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400
  元等語。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材料
  5,400元,有機車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9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31日,
  使用15年10月,已使用逾3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修復零件僅餘殘值1,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00÷(3+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3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其他財物: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計有安全帽1,000
  元、手機4,190元、鞋子1,890元,以及皮包2,384元,有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審原交付民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惟估價
  單中除安全帽部分於110年9月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一週
  左右即維修,勘認因此受有損害外,手機部分之維修時間則
  係在110年11月2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後送修時間較晚,且
  依現今社會使用手機之頻率,復加上原告工作、生活聯繫上
  之一般需要,難認手機損壞後仍可等待如此長之時間方送
  修,故手機部分應不予請求。又鞋子與皮包部分,原告僅提
  出購買發票,無法知悉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應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安全帽之1,000
  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共計9日有照護需要;另因接受手術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原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故系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看護費每日行情,及專業看護人員與非專業照護尚難完全等視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每日1,200元,是本件需專人照顧39天、共46,8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車資共20,140元(原起訴狀上所載19,940元應系誤算,見審原交付民卷第9頁),雖已提出民國110年9月8日至111年3月10日車資費用表及車資收據為證(見岡原簡卷第169頁至第219頁)。惟其中就醫部分之車資合計9,100元部分,核與各該就醫日期相符,
  堪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僅稱因事故發生無法使用機車代步,難認係屬因系爭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9個月,不宜過度運動及負重,雖提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原交付民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該公司所檢附原告差勤紀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1年4月25日間,或請年假、事假、留職停薪之方式未至日月光公司工作,有該公司之函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請假7個月即開始工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個月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49,359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審原交付民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是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為58,226元(349,359元÷6=58,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觀之日月光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仍領有部分薪資,而所受領之名目為底薪、伙食津貼、夜班津貼,並非工資補償或其他屬補償性質之給付名目;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為要件,原告亦未就本件原告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為舉證說明,亦未舉證所受領之金額係日月光公司之工資補償或屬補償性質之給付,尚難認為109年9月至12日月光公司所為之給付屬勞動基準法之補償。是原告於此期間所受領部分薪資合計66,776元(34,716元+16,653元+7,697元+7,710元=66,776元),自應由其損失中扣除。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合計407,582元【計算式:58,226元×7 月=407,582元】,扣除已領薪資66,776元後,為340,8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少,所受失能比例為5%,惟依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審原交付民卷第15頁)所示,原告患肢係不宜負重及過度活動一個月,並未說明有長久難以或不能恢復之可能,申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實質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而係依原告主訴不適情形及就醫情形,而為認定。本院因認上開結果,無法採為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7.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8,226元【計算式:27,027+1,350+1,000+46,800+9,100+340,806+100,000=52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審原交附民卷第1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