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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小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展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岡補字第2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未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