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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峟鋮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許晉誠即泰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6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邀約,就被告向他人承攬負責之太陽能板裝設工程,由由原告負責基礎硬體設置工程,原告允諾承攬施作臺中之健行郵局、四張犁郵局;彰化和美郵局、芬園郵局之基礎座及水泥平台工程
  。惟工程完成後,工程款合計320,868元,原告於110年12月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均藉詞拒絕而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8日記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費320,8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發票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9-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工程款320,868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868元,及自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