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丹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甄 
訴訟代理人  劉春玉 
被      告  吳玉芬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伊之客戶,於民國110年5月底向伊購買泰達幣(USDT)5,200單位,並先向伊借款新台幣147,056元以墊付購買之資金,並佯稱會於同年5月31日至門市還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軟體截圖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