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泓村
被 告 椿揚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雅安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安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因雅安維公司為計畫購買「有機肥混合發酵機」(下稱
系爭機器),而由原告與
被告進行協商。在買賣評估過程中,原告為表示有誠意洽談,以個人名義,於110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嗣因與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最終未能成立
買賣契約。而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二造就系爭機器,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以120萬元,就系爭機器達成買賣
合意。原告稱急著用設備,因此先交付20萬元訂金,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收到系爭20萬元,馬上設計並下單相關零組件。後來原告太太卻認為價格太高而沒有簽書面契約,故被告沒收訂金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
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僅係為表示購買系爭機器之誠意,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一般交易情況,若
非買方已與賣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買方自無可能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是原告辯稱支付系爭款項,僅係表達洽談誠意,與一般交易情況相違,殊難採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機器,已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因而支付系爭款項為訂金乙節,應
堪認定。
(三)嗣因原告不欲購買系爭機器,被告本得依民法第第249條第2款之約定沒收訂金,是被告沒收訂金是依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裁判要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進行,非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沒收訂金
於法有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