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秀瑛
張秀琴
張慈晏
共 同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瑛、原告張慈晏各新臺幣1,147,93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新臺幣1,147,9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倫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段與中西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葉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往東行駛在楊孟倫所駕駛之A車右前方,並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由訴外人吳能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自B車左後方車身處繞道往快車道行駛,
惟被告楊孟倫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向左偏而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與葉美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美菊因此人車倒地後,再遭A車之後輪輾壓,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左膝開放性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為被害人之女,因楊孟倫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張秀瑛、張慈晏、張秀琴受有各支出被害人醫藥費600元、喪葬費99,000元、精神慰撫2,000,000元,合計2,099,600元之損害。又楊孟倫
乃受僱於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則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與楊孟倫連帶負賠償責任,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瑛、原告張慈晏各1,147,933元、原告張秀琴1,147,9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孟倫、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均以:對被告楊孟倫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倫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葉美菊不治死亡,且原告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為被害人之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處被告楊孟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10月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訛,是被告楊孟倫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楊孟倫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4號判決
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孟倫於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A車車身亦印有「豐億」字樣,足認A車車輛外觀上屬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則被告楊孟倫於
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亦有為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楊孟倫是為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楊孟倫形式上之僱用人,且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依法應就本件損害分別與被告楊孟倫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三人為被害人各別支出醫藥費600元、喪葬費99,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為被害人之女,其等因被害人遭被告楊孟倫之不法侵害致死,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張秀瑛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目前每月薪水約42,000元;張秀琴大學畢業,現為公司會計,每月薪水約30,000元;張慈晏大學畢業,現為品管人員,每月月薪約30,000元;被告楊孟倫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2萬7至2萬8;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名下有聯結車約5輛,大貨車約10輛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楊孟倫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被告與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等之身分、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為無可採。
⒊據上所述,原告張秀瑛、張慈晏、張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99,600元(600元+99,000元+2,000,000元=2,099,600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並自訴外人吳能進處受償855,000元,上開金額由原告張秀瑛、張慈晏各取得951,667元,由原告張秀琴取得951,666元,上開受償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則原告張秀瑛、張慈晏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47,933元,原告張秀琴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47,934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秀瑛、張慈晏各1,147,933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1,147,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