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柯怡羚
被 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黃坤洲介紹,與被告合作契養土雞,雙方約定之合作模式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小雞、飼料及藥品,待小雞育成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之價格收購。雙方議定契養條件為小雞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5元、散裝一期料為每公斤21元、散裝二期料為每公斤20.4元、散裝三期料及特大雞料為每公斤19.8元,被告收購價格則依據被告向原告抓購雞隻當日之北區紅羽土雞每台斤價格扣減3元為基準,
兩造商議既定,遂由黃坤洲提供空白之雞隻契養合約書(下稱契養合約),並將
上開合約條件填寫於該合約書上,交由原告於該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再由黃坤洲將合約書交付給被告用印。事後雞隻育成後,被告於111年6月6日、7日,分四批次抓走雞隻而完成收購程序,原告
乃透過黃坤洲向被告請求給付雞隻收購之結餘款332,787元(計算式:雞隻收購總金額1,807,789元-小雞總金額262,644元-飼料及藥品總金額1,116,264元-被告分紅96,094元=332,787元),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及契養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
非簽立契養合約,而係於111年3月29日簽立代養合約書(下稱代養合約),約定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代養被告雞隻12,300羽,依代養合約第6條約定,係以育成率計酬,而依實際抓雞量計算,原告雞隻育成率為82.07%(計算式:10,095羽/12,300羽=82.07%),每羽雞隻以21元計價,故原告得請求之代養
報酬應為250,950元。又縱認兩造間成立契養合約,因雞隻育成捕捉時,為避免雞隻過度發熱,秤重前會由載運司機以沖水方式對雞隻進行降溫作業,司機並依其沖水強度區分為小水(小雨)、中水、大水,且下雞(即品質不良雞隻)收購金額係以下雞公斤數乘以收購價,好雞收購金額則係以台斤數乘以收購價,故原告計算雞隻收購總金額尚應扣除36,045元。再被告當出提供之小雞數量為12,300羽,非原告主張之12,216羽,故原告主張之收購金額應再扣除1,806元。另於110年8月1日,原告配偶林正賢曾與被告簽立代養合約書,約定由林正賢代養被告提供之雞隻,
惟飼養
期間,林正賢飼養之雞隻竟有將近2,000羽無端遺失,林正賢、原告遂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承諾於111年8月31日前連帶賠償被告287,616元,然直至原告起訴之日,原告仍未依約賠償,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另依賠償20萬元之
違約金,被告自得以該等金額抵銷原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間原係簽立代養合約,然於111年5月9日變更為契養合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原於111年3月29日簽訂代養合約書,
嗣因被告與林正賢間之代養合約糾紛,於111年5月9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林正賢、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變更上開代養合約為保價契約即本件契養合約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代養合約書、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依該和解書第三點
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得變更111年4月3日雞隻代養契約為保價契約,復
參酌證人黃坤洲證稱:保價契約會有保證價及市價,賺取價差,保價跟契養都是契約養殖的一種,保價是契約養殖下的分支,保價契約很大的點是必須跟市價做連結,他會參考市場上的行情價做連結,賣的是直接以約定或市場價格去做出售,能夠知道的只是大綱,至於細節如何算雞隻的錢,要看契約內容,簽和解書時雙方提到價格,第一會有市場價減3元去收購,市場價是用養雞協會提供的日報表會提出價格,保證價格是42元,當收購價格依上開基準算出來低於42元,就以保證價格42元來計算,當天也有講到小雞價格,入雛當天的養雞協會種雞組的報價,再來,飼料價格也有談到,會用約定價格,當時談好像是三期價20元,簽訂和解書時雙方就保價契約應已達成
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核與原告主張收購價格以原告抓購雞隻當日北區紅羽土雞每台斤價格扣減3元等詞相符,足見兩造就變更原代養合約為契養合約之內容,業已
合致,且兩造未來履行內容亦於簽立和解書當日議妥,而得憑以履行,故縱被告事後未於原告填載、交付之契養合約簽名、用印,亦無礙兩造契養合約之成立。從而,兩造間之代養合約已變更為契養合約,本件自應以契養合約內容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首
堪認定。
(二)兩造就本次契養合約之雞隻收購總金額應為1,779,312元:
原告主張契養合約雞隻收購總金額為1,807,789元,被告就原告計算未含水重比例、6月6日抓雞下雞數及下雞數量有所爭執。查:
1.計算雞隻重量應扣除水重比例:
原告主張依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不良雞作業參考標準關於毛雞含水部分,載明「天氣炎熱時,應在產地總重過完磅才可淋水」,本件抓雞日為111年6月6日、7日,為該標準所認之熱季,故被告指派之司機於雞隻上車後應先過磅後方可淋水,故原告提出之秤量傳票上之貨重量即為雞隻重量,無須再扣除水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抓雞當日須載運雞籠多達300籠,平均每籠須裝12至15隻雞,抓運時間通常為2.5至3小時,如待全部雞隻上車過完磅始淋水降溫,雞隻於載運過程中即已可能悶死,故實務上操作是由載運雞隻司機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淋水,並回報淋水量
等情。而由
前揭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不良雞作業參考標準,其中毛雞含水部分載明「小雨扣實重1%;中雨扣3%;大雨扣4%」(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若無扣實重之必要,衡情即無列載所淋水量之必要,然由原告提出之秤量傳票所載,均有載明淋水量(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111年6月6日、7日抓雞量各為3,000隻、3,200隻、3,000隻、895隻,數量均非微,倘須待雞隻裝籠過磅後始可淋水降溫,確將大幅提高雞隻死亡之風險。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較為可採,應認計算雞隻重量時,須另依前揭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不良雞作業參考標準扣除毛雞含水之水重比例。
2.被告抗辯之111年6月6日下雞數量100隻應不列計為下雞:
被告抗辯111年6月6日抓雞另有下雞100隻,並提出與陳俊榮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原告所否認,是就111年6月6日抓雞數量含下雞100隻之利己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陳俊榮雖自稱「下雞約100」、「下雞忘了寫」等情,然當日陳俊榮是否僅前往原告處抓雞、該下雞100為何次或何處所抓,均屬未明,自難逕認111年6月6日自原告處抓取之雞隻中確含下雞100隻。此外,被告就此並無舉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堪信計算111年6月6日雞隻時應不予扣除下雞數量100隻。
3.扣除水重比例後計算111年6月7日下雞重量應各為181.7公斤、196.4公斤:
計算本件收購雞隻重量應扣除水重比例,及111年6月6日不列計下雞數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故111年6月7日2次抓雞之下雞重量應各為182公斤【計算式:總重7,340公斤×(1-0.01)=7,267公斤;7,267公斤÷3,200隻×下雞80隻=182公斤,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196公斤【計算式:總重6,750公斤×(1-0.03)=6,548公斤;6,548公斤÷3,000隻×下雞90隻=196公斤,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洵可認定。
4.本件兩造有爭執之是否扣除水重比例、下雞數量、下雞重量等,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本件雞隻收購總金額應共為1,779,312元,已足認定。
(三)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收購金額,應扣除小雞總金額應為264,450元:
原告主張依雛雞交易習慣,因小雞運送過程會有死亡情形,故實際計價並非以交付小雞之數量為準,而有替代雞之情形,依業界習慣,替代雞不計入小雞買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謂替代雞係為避免運送過程中小雞死亡導致小雞送達後存活數量與下單數量不符,故小雞供應商通常會在送貨時,另外提供額外數量之代替雞,確保收貨人確實收到符合下單數量之雞隻數量,
本案情形中,小雞供應商則是在應送達之12,300羽雞隻外,於每百羽小雞中再額外贈送2羽小雞等語。而查,依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所示,111年4月3日係入雛12,300隻(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3日確有收受12,300羽小雞之事實。則小雞成本既為原告所應負擔,被告交付足量應計費小雞數量應屬常態,原告主張之交付數量中含不計價之代替雞,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12,300羽雛雞其中包含不計價之替代雞約1至2%,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收受之小雞12,300隻均應計價,且以被告未為爭執之每隻21.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1頁),所應扣除之小雞總金額應為264,450元(計算式:12,300×21.5=264,450),亦可認定。
(四)被告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和解
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兩造前因原告配偶林正賢履行代養契約期間,因有近2,000羽雞隻無端遺失,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林正賢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林正賢應於111年8月31日前連帶賠償287,616元,若未於該期限前清償,則應另連帶賠償200,000元之違約金,而至原告起訴之日,其等均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已逾履行期限,且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通知(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自得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簽訂和解書後,因林正賢與被告間之代養契約經被告抓雞結算後,被告依約尚應給付林正賢代養費98,000元,雙方遂將該筆代養費直接清償部分和解金,剩餘未清償金額為189,616元,嗣因兩造合作飼養雞隻,雞隻出售時間早於和解書所定清償期,且估算應有盈餘足供抵償剩餘和解金,故當時已透過黃坤洲與被告口頭約定剩餘和解金,直接由被告應給付之雞隻價金中抵償等語。而證人黃坤洲
結證稱:我幫林正賢及被告之代養合約,雞隻被偷了,後來結算議定之和解金是28萬多,林正賢代養費被告先行扣除,其他的和解金部分被告先不追討,等到原告的保價費用算出後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兩造就前開和解書約定和解金另有先行扣除林正賢結算後之代養費及扣除本件應給付之契養結算金額等約定
無訛。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證人黃坤洲證詞顯然偏頗等情,然兩造均為黃坤洲客戶,協助被告媒合取得雞隻之穩定來源,衡情並無刻意偏倘特定一造之理,況本件結算後金額非鉅,黃坤洲當無從中另有獲利之可能,更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堪
認證人黃坤洲所述為可採。從而,扣除被告不爭執之林正賢代養費98,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後,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尚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89,616元,被告執此金額為抵銷,依前開規定,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之和解違約金20萬元部分,因兩造就原清償期即111年8月31日之約定既已變更為待本件契養合約結算後抵償,且兩造
迄今仍無法就該合約應給付金額達成結算之合意,應認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20萬元所為
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合上開各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雞隻收購總金額1,779,312元,扣除小雞總金額264,450元、飼料及加藥總金額1,116,264元、給予被告之分紅96,094元後,共302,504元。再就被告和解契約剩餘之189,616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則為112,888元,已足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養契約及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