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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義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公司)品管人員,被告則為德商易科德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德公司)品保經理,原告因義達公司因承做易科德公司之工程,而受被告監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至少三次以上,忽然對原告擁抱、摟腰、捏肚子,在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時,忽以雙手按壓原告肩膀,並在原告穿著破洞牛仔褲時,忽以手指穿洞觸摸原告大腿,原告雖有受到冒犯,惟因與被告間有監督關係而隱忍,但嗣後原告忍無可忍,而於111年6月27日向警局報案,被告方停止上開舉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惟此為工地日常相處模式,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又原告從未向其主管反應,反而與被告聚餐,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吃午餐及喝飲料,而向被告示好,是原告應無受冒犯之感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義達公司品管人員,被告則為易科德公司品保經理,原告因義達公司因承做易科德公司之工程,而受被告監督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至少三次以上,忽然對原告擁抱、摟腰、捏肚子,在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時,呼以雙手按壓原告肩膀,並在原告穿著破洞牛仔褲時,忽以手指穿洞觸摸原告大腿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上開碰觸身體之行為,均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所為係工地日常相處模式,且原告從未表示反感,反而向其示好,應認原告並無受性騷擾之感受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舉止,應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場合之份際,有如前述,且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監督關係,原告非無可能為求工作順遂進行而隱忍在心,且被害人面對性騷擾行為之反應,或驚魂未定而強做鎮定,或大肆聲張,均不能一概而論,並無被害人應有之反應可資依循,自不能僅以原告事後與被告相處行為正常,即謂被告並無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肄業學歷,曾任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6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為碩士在學中,目前待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