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君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楊○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義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公司)品管人員,被告則為德商易科德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德公司)品保經理,原告因義達公司因承做易科德公司之工程,而受被告監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至少三次以上,忽然對原告擁抱、摟腰、捏肚子,在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時,忽以雙手按壓原告肩膀,並在原告穿著破洞牛仔褲時,忽以手指穿洞觸摸原告大腿,原告雖有受到冒犯,
惟因與被告間有監督關係而隱忍,但
嗣後原告忍無可忍,而於111年6月27日向警局報案,被告方停止
上開舉止,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惟此為工地日常相處模式,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又原告從未向其主管反應,反而與被告聚餐,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吃午餐及喝飲料,而向被告示好,是原告應無受冒犯之感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義達公司品管人員,被告則為易科德公司品保經理,原告因義達公司因承做易科德公司之工程,而受被告監督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至少三次以上,忽然對原告擁抱、摟腰、捏肚子,在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時,呼以雙手按壓原告肩膀,並在原告穿著破洞牛仔褲時,忽以手指穿洞觸摸原告大腿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上開碰觸身體之行為,均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且
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所為係工地日常相處模式,且原告從未表示反感,反而向其示好,應認原告並無受性騷擾之感受
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舉止,應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場合之份際,有如前述,且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監督關係,原告非無可能為求工作順遂進行而隱忍在心,且被害人面對性騷擾行為之反應,或驚魂未定而強做鎮定,或大肆聲張,均不能一概而論,並無被害人應有之反應可資依循,自不能僅以原告事後與被告相處行為正常,即謂被告並無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肄業學歷,曾任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6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為碩士在學中,目前待業,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