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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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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修律師
被      告  柯明福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信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柱 
訴訟代理人  黃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1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駕駛堆高機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元加油站內起駛進入安招路,於停等時車前牙叉置於安招路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由東向西行駛,未及閃避被告車之牙叉而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又被告信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為被告柯明福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95元、看護費用118,100元、財產損失31,040元、機車維修費24,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807元、交通費用19,575元及慰撫金8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告柯明福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病房自費升等為雙人床部分為無必要;看護費用部分,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必要,一般病房及出院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於住院期間洗髮費用部分應無必要;關於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財產損失之證明,應予剔除;關於機車修費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薪資加以證明,且醫囑僅記載1個月不能工作,超過1個月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用部分,關於就診支出775元部分不爭執,惟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又不能證明被告柯明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柯明福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信春公司為被告柯明福之雇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9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升等病房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據其函覆略以:病人林金足於110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病況穩定,本院依家屬意願予以轉雙人病房,自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入住雙人病房係其(家屬)自願選擇入住,非本院健保病床數不足等語(本院卷第579頁),足見當時仍有非自費之健保房可供使用,則原告自行升等雙人房之費用,自不能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雖主張因需專人照護,故須入住雙人房供照護者一同使用云云,惟原告於一般病房期間僅需專人半日照護生活起居,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則照顧者自無同住需求,而健保病房亦應有照顧者為日常照護之必要空間,否則豈非謂在健保病房內即無空間進行照護?此實非常理,則原告請求升等病房費用6,080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其餘2,415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9日至9月2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須看護費用117,600,另於110年8月15日額外支出請他人剪髮、洗髮費用550元,合計118,1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惟休養與需專人照顧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據其函覆略以:評估其(即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於入住一般病房期間(110年8月13日至17日)需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79頁),且兩造對於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6,000元(計算式:5日×1200元=6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支出剪髮、洗髮費用550元,惟支出期間為上開專人看護期間,自無另外請他人代為洗髮之必要,至於剪髮,本為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剔除。
 ⒊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身上配戴之小米手錶(價值1,040元)及手鐲(價值30,000元)均毀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僅提出小米手錶之購買證明,且依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並無原告所謂手鐲碎片或小米手錶(見本院卷第117-127頁),至於原告請求傳喚原告之子蔡孟哲到場為證人,惟蔡孟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而係於原告至醫院急救後始到場,自無從親見親聞原告於事故時是否有配戴小米手錶及手鐲,該手錶及手鐲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之事實,應認無傳喚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乏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24,150元,且均屬零件更換,則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為106年7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4,150元,且均為零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17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9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50÷(3+1)≒6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4,80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休養1個月,惟此為醫生依原告之病情所為預判,倘與實際情形不符,自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職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據其函覆略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間,每月薪資為45,800元,110年8月因車禍住院,薪資為10,890元,並於110年9月1日回到診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3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4,910元(計算式:00000-00000=3491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4,91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惟原告之薪資經本院函詢結果如上,被告所爭執原告應提出6、7月之薪資轉帳證明部分,即非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75元,並於出院後包車2個月代步,支出18,800元云云,被告就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包車2個月部分,否認其必要性。查關於包車之必要一節,原告之出院摘要固記載如有頭暈宜避免騎乘或駕駛,惟此為假設情節,並非表示原告出院後仍必有頭暈而不應騎乘或駕駛之情形,且原告出院後,僅於8月19日及26日回診(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於9月1日起回到診所上班,似因完全康復而於9、10月間未再回診,則原告主張於9、10月間有包車代步之必要,即尚無可採
 ⒎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藥師,每月薪資4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柯明福為高中畢業學歷,在被告信春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3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5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經義大醫院發病危通知,且於加護病房治療並觀察4日,其傷勢非輕,暨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138元(計算式:2,415+6,000+6,038+34,910+775+300000=350,13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