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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德根 


被      告  吳聰呈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甲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靠行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運輸合作社),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岡燕路與大仁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13元。又被告甲○○係靠行被告捷成運輸合作社,從事計程車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捷成運輸合作社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捷成運輸合作社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資料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101頁),是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9,013元(細項:零件116,205元、鈑金、塗裝與引擎工資82,808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39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205÷(5+1)≒19,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205-19,368) ×1/5×(3+7/12)≒69,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205-69,400=46,80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6,8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2,808元,共129,6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若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則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查,被告甲○○駕駛系爭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捷成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車主並非原告所述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捷成運輸合作社,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