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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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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民 

上訴人即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