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冠榮
被 告 楊嘉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天佑路之交岔路口,在
上開路口西南側(
非待轉區)停等,欲待轉進入天佑路。
俟民生街、天佑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準備起駛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訴外人王昱智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之BDZ-8336號自用小客車遮擋視線,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538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害164,772元、手機維修費用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損失,共28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3,790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25,53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同意以最低工資,計算一個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天佑路之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西南側(非待轉區)停等,欲待轉進入天佑路。俟民生街、天佑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準備起駛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訴外人王昱智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之BDZ-8336號自用小客車遮擋視線,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全卷核閱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3,79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3-45頁、63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有支出必要,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54,924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164,772元等語。
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於不宜騎機車,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
期間於1個月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②依原告提出之新轉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外送員,其中110年1月份
報酬為61,283元、同年2月份報酬為57,775元、同年3月份報酬為48,295元,有於所舉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49-59頁)。故依原告所舉證據,
堪認原告擔任外送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每月報酬為55,784元,故原告主張每月報酬為54,924元乙節,應可認定。惟擔任外送員必須自行負擔機車油費或充電費用、保養費用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此一負擔自須
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於本院所陳,每月充電費用999元、保養費用568元(本院卷90頁),是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之不工作之損失應為53,357元(54,000-000-000=53,357元)。
⒊手機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手機送修後,電信行稱無法維修,而手機若沒有損害,當時市價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未提出任何手機損害之照片為證,再參以原告所舉電信行之維修單據(附民卷第17頁),其送修日期為110年6月1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約二個月,則原告手機之損害,是否系爭事故所導致,確有疑問,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長照服務人員;被告專科畢業,擔任物理治療師,及
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25,538元之損害,並提出保修工作單為證(工資7,000元、零件17,322元、
營業稅1,216元)其餘18538為零件本院卷第67-69頁)。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22÷(3+1)≒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22-4,331) ×1/3×(1+0/12)≒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22-4,331=12,991】,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工資7,000元及營業稅1,21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27元。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274元【計算式:(3,790元+53,357元+20,000元+21,127元 =98,27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74元,及自111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
裁判費,但就機車及手機維修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
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