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進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黃進泰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就其中40萬元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455%計為年利率2.3%,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借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其中10萬元部分依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46%計為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111年4月8日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17,62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郵件回執、催告函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