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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進泰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就其中40萬元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455%計為年利率2.3%,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借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其中10萬元部分依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46%計為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詎被告111年4月8日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17,62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郵件回執、催告函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