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正清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鐵公司)不得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易鐵公司應給付原告21,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易鐵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
嗣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表明追加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裕公司)、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倡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易鐵公司【原告書狀漏載易鐵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二)被告林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裕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三)被告舜倡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舜倡發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部分撤回及訴之追加狀在卷
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894元(計算式:12,298+12,298+12,298=36,894,其餘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且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