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共 同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葉清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4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新台幣119,802元,及被告高雄汽運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6,074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119,802元為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莒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
適原告甲○○駕駛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莒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乙○○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相撞肇事,系爭車輛毀損,甲○○則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脫性傷口之傷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7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681元、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車損500,000元及營業損失5,280,000元。又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運)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70,45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公司4,04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就原告甲○○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又原告甲○○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39,12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其次,被告高雄汽運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38,500元及營業損失314,449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對重安公司之
債權為抵銷,如有剩餘,則主張對原告甲○○之債權為抵銷等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莒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駕駛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莒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乙○○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相撞肇事,系爭車輛毀損,甲○○則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脫性傷口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05-294頁),
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72,7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休養15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3、503頁),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0,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勞動能力減損647,681元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按原告甲○○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算至原告甲○○年滿65歲即130年12月30日(末日不計入),核計其金額為647,618元【計算方式為:3,900×165.00000000+(3,900×0.00000000)×(166.00000000-000.00000000)=647,618.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47,61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脫性傷口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甲○○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任職於重安公司,每月薪資25,25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
⒉原告重安公司部分:
⑴車損500,000元部分,原告重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而請求車輛減損之價值,
惟原告僅提出同款車買賣價金1,239,000元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減損程度。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其維修費用為546,981元(含鈑烤33,348元、零件476,106元及工資37,527元,見本卷第371-374頁),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8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6,106÷(5+1)≒79,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6,106-79,351) ×1/5×(3+2/12)≒251,27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6,106-251,278=224,828】,另工資、鈑烤不予折舊,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為295,703元(計算式:224,828+33,348+37,527=295,703),以此推估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車損應為295,703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所搭載輪椅升降等器材之金額為397,500元,惟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減損之價值,復不能證明該等器材在本件事故之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則原告以此主張其所受損失,即屬
尚無可採。
⑵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一般營業用租賃小客車之營業年限為8-15年,以每日4,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重安公司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28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與他人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原告甲○○係受僱於原告重安公司而駕駛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並非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既未證明此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性,亦未證明其所謂營業年限及扣除成本後每月利潤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依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之損害賠償額為1,770,388元(計算式:172,770+450,000+647,618+500,000=1,770,388);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乙○○之損害賠償額為295,70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有如前述。又原告甲○○於警詢時
自承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70公里(見本院卷第290頁),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4.7公里,足見原告甲○○行車速率超過50公里,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甲○○所行駛之莒光路三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足見原告甲○○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原告甲○○於警詢陳稱:對方從進學路西向東直行左轉莒光路三段往北,我看到對方突然出現時我就馬上煞車等語,足見原告甲○○行抵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該二人之過失比例均為5成,較為合理。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5成,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乙○○負主要過失責任,為無可採。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為885,226元(計算式:1,770,388×0.5=885,194);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47,852元(計算式:295,703×0.5=147,852)。
五、按
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39,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承辦人員賴柏村到場
結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492頁),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應再減為846,074元(計算式:885,194-39,120=846,074)。
六、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高雄汽運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汽運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且被告高雄汽運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則高雄汽運自得請求原告甲○○及其僱用人即原告重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部分,被告高雄汽運主張其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38,500元(含零件103,000元,工資23,000元及烤漆1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完工證明及車輛位置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3、437、443、459頁)。又被告高雄汽運車為105年8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00元(計算式:103,000÷(4+1)=20,600),另工資、烤漆不予折舊,則被告得主張之車損為56,100元(計算式:20,600+23,000+12,500=56,1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被告另主張有營業損失,以被告高雄汽運車平均每日行駛里程186公里,按交通部補助款每公里40.252元計算,應有營業損失314,44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駕駛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9、441、442頁),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係指「準每公里合理成本」為40.252元,其目的係用以計算交通部之補貼款,此一補貼款,係作為公路客運及國道客運路線平面段現有票價及準票價間之價差補貼,以及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等使用,足認該補貼款係為了弭平客運公司因上開營運內容所導致之成本虧損,如減少該路線之營運而無成本支出,雖未能獲得交通部之補助,惟亦應無無上開虧損可言,如以調配車輛之方式繼續營運,則因有行駛里程而可得到交通部上開補助,亦
難認被告高雄汽運有所謂營業損失,則被告高雄汽運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依上,高雄汽運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100元,且原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高雄汽運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050元(計算式:56,100÷2=28,050)。又高雄汽運主張對原告重安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則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9,802元(計算式:147,852-28,050=119,802)。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46,074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公司119,802元,及被告高雄汽運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