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湧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勤祥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6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5,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承攬被告「燕巢區安林三街71號1樓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新台幣(下同)365,61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惟被告未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365,610元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出
具保固書及存摺封面,始得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出具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經被告同意而成立
承攬契約,契約約定報酬為365,610元,原告已完工,且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出具保固書及存摺封面以請款
云云,惟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此一請款條件,亦未記載原告應出具保固書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原告提出存款封面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65,610元,於法
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一節,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610元,及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