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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1 年度岡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國芳  相 對 人 妍禾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 該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 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0個月、第2 審2 年 )估計為2 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 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6,750元(計算式:330,000 × 0.05×34/12 =4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