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國芳
相 對 人 妍禾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馨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岡簡字第8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
該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
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0個月、第2 審2 年
)估計為2 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
算,故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46,750元(計算式:330,000 ×
0.05×34/12 =4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