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岡補字第345號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清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采臻新臺幣(下同)2,099,827元、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4,046,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5,827元(計算式:2,099,827元+4,046,000元=6,145,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