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岡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張秀麗
相 對 人 張菀容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主文中關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岡全字第32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惟仍有所不足,
爰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939,3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參以聲請人假扣押範圍金額
非微,本諸實務通常以訴訟所需經過時間按相當年利率計算之金額或以假扣押範圍相當比例酌定
擔保金額,
堪認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
所載聲請人擔保金30元,確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