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趙冠冰
被 告 嚴羽歆即嚴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同年9月15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