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原 告 何珮鈴
被 告 蘇逸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33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1時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跌倒,受有右手肘淤青1.5X1公分之傷勢,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日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所受傷勢未達不能工作,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江錫輝專科診所醫療單據為證,惟該醫療單據並未記載任何關於不能工作之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10日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尚無可採。
⒉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手肘淤青1.5X1公分之傷勢,其身體或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目前經營果汁店,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3,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惟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僅因與原告口角,即出手推原告以致原告受傷,其行為實屬不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