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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民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 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3,453元、補償款13,456元未償,而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