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楠傑
被 告 黃民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系爭門號) 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3,453元、補償款13,456元未償,而遠傳公司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