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文乾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江順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3,8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3,873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校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東往西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原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喪失功能之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4,067元、看護費用564,20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49,773元、交通費用19,735元、不能工作損失227,451元、慰撫金800,000元,共2,035,226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付3成過失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91,5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60,55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經過,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之陳述與被告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犯過失致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實在。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374,067元、看護費用564,20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49,773元及交通費用19,7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451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函調取得薪資證明及差勤資料(見本院卷第21-25、307-319頁)。
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其函復
略以:關於職災醫療給付,已由醫院直接減免,關於職災傷病給付及照護補助,原告已領取111年7月4日至112年6月29日職災傷病給付,暨111年7月4日至111年11月12日、112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6日之職災傷病住院治療
期間照護補助,關於112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職災傷病給付,本局
刻正審查中等語,經本院函詢統一公司,據其函復略以:本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已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補足原告原領工資,並依法抵充等語,足見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業已領取與每月薪資相同之職災給付,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認原告就每月薪資部分,已無損害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勞績獎金、淨利成長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失等語,惟該等獎金均需達成一定業績目標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予剔除。
⒊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喪失功能之傷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於統一公司,事故前每月薪水約1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程度、原告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相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7,775元(計算式:374,067+564,200+49,773+19,735+800,000=1,807,775)。
五、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65,443元(計算式:1,807,775×70%=1,265,44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六、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73,873元(計算式:1,265,443-91,570=1,173,87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