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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宗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被      告  莊欣融 

            黃博銓 

訴訟代理人  黃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博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8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欣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
    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博銓、莊欣融如分別以新台幣322,823元、3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博銓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租金按每7日新台幣(下同)9,000元計算,被告黃博銓已給付9,000元。惟被告黃博銓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莊欣融使用,被告莊欣融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其在車內放置毒品,為躲避警察臨檢,駕車逃逸,並以系爭汽車撞擊警車,以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取回系爭汽車,並因維修費用過高僅能報廢,依與被告黃博銓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博銓給付租金18,0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823元、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31,000元、拖車費2,800元、車輛毀損迄至報廢期間之營業損失70,200元,共322,823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莊欣融賠償上開除租金及過路費以外之損害,共304,000元。又關於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拖車費、車輛毀損迄至報廢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其原因事實相同,具有同一經濟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博銓提出答辯狀陳稱略以:被告莊欣融躲避臨檢時,被告黃博銓僅為乘客,且不知被告莊欣融在車內放置毒品,對於系爭汽車之毀損,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欣融因駕車逃逸躲避臨檢,並衝撞警車以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暨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莊欣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欣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依原告與被告黃博銓間租賃契約第8條、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博銓)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本車輛損毀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查被告莊欣融之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5日至110年6月4日間遭吊銷,且查無被告莊欣融另行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則被告黃博銓未查明確認被告莊欣融是否有駕駛執照,即任由被告莊欣融駕駛系爭汽車,已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足認被告黃博銓就系爭汽車之毀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黃博銓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租金18,0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823元、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31,000元、拖車費2,800元、車輛毀損迄至報廢期間之營業損失70,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車價查詢網路資料、系爭汽車報廢資訊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失,即堪信為實在。
 ㈣本件原告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博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欣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上述。惟關於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拖車費、車輛毀損迄至報廢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所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博銓給付原告322,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欣融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