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德根
被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觀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岡山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
被告抗辯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管轄,
非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聰呈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2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靠行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13元。原告前訴請吳聰呈賠償
上開金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30號判決吳聰呈應給付原告129,613元,訴訟費用1,440元由吳聰呈負擔確定。吳聰呈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既靠行於被告,吳聰呈客觀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有選任監督之責,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吳聰呈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30號判決,原告自應向吳聰呈請求賠償。且系爭靠行車輛為訴外人陳越南於111年3月2日與被告簽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該契約並於111年9月15日陳越南繳銷牌照後終止,被告與吳聰呈間並不存在雇傭關係,被告當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
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
代理權,皆所不問。經查,被告否認吳聰呈為其受僱人,系爭靠行車輛是由訴外人陳越南靠行於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
核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相符,再參之吳聰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經警發開立「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舉發單(見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30號卷第81頁),
堪認吳聰呈與被告間並無法律上之僱用關係,且事實上被告對吳聰呈亦無選任監督之權。系爭靠行車輛之在外營業使用,應純係吳聰呈與陳越南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吳聰呈間既欠缺客觀上之選任監督可能,被告當無從知悉吳聰呈之行為,亦無對之風險控制之能力、權限,實
難認其有何實質上選任監督之過失可言。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吳聰呈之過失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