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東其
被 告 洪順彬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及
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洪順彬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順彬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訛稱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即將興櫃上市,興櫃後其股票市值為每張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以88,000元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洪順彬買受1張銀泰佶公司股票,
嗣銀泰佶公司增資,原告又以兩張50,000元之代價,向銀泰佶公司買受股票2張,
詎銀泰佶公司
迄今仍未興櫃或上市,經原告上網查詢,發現銀泰佶公司有財務問題,始知被騙,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000元之損失,及慰撫金2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順彬係因訴外人建昌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以LINE與其連繫,並推薦其購買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被告洪順彬本欲購買而傳送身份證件之照片,
惟嗣後並未交付金錢予對方,亦未受讓銀泰佶公司股票,且被告洪順彬從未向原告邀約買受銀泰佶公司之股票。又被告銀泰佶公司就原告買受其股票一事並不知情,銀泰佶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計畫,惟因疫情影響營運,且得否上市上櫃須經
主管機關同意,並
非銀泰佶公司單方面可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順彬訛稱被告銀泰佶公司將上櫃上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88,000元之代價買入一張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嗣銀泰佶公司增資,原告又以兩張50,000元之代價,買入被告銀泰佶之股票
等情,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買賣股票
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單及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7號卷第15-21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買受被告銀泰佶公司股票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