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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源 
被      告  洪承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承攬工程之費用,兩造同意取消工程,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卻以支票已遺失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亦已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黃錦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AI0000000
111年7月10日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