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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延滯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富及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阿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訂艙,偉請原告分別將2個貨櫃之貨物運送至伊拉克,原告遂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委由陽明公司運送、簽發提單及提供貨櫃。詎貨櫃到港後,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致陽明公司向原告請求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347,70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櫃延滯費(DEMURRAGE)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間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且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受被告委託向陽明公司訂艙,並由陽明公司提供貨櫃、運送及簽發載貨證券等情,業據提出裝船通知書、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復依前開判決意旨,貨櫃延滯費性質上既屬運送之對價,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受任人即原告支出此等必要費用,並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代為支出之貨櫃延滯費為347,706元,亦有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支票、陽明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其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