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及泰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訂艙,偉請原告分別將2個貨櫃之貨物運送至伊拉克,原告遂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委由陽明公司運送、簽發提單及提供貨櫃。
詎貨櫃到港後,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致陽明公司向原告請求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347,70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
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77條
適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
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櫃延滯費(DEMURRAGE)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
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
期間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且所謂延滯費,並
非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
對價(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受被告委託向陽明公司訂艙,並由陽明公司提供貨櫃、運送及簽發載貨證券
等情,
業據提出裝船通知書、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應
堪信為真實。復依前開判決意旨,貨櫃延滯費性質上既屬運送之對價,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受任人即原告支出此等必要費用,並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代為支出之貨櫃延滯費為347,706元,亦有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支票、陽明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其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