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黃藍瑩
被 告 王悟心
宇鑫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蔡宗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悟心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抵竹圍31燈桿前,
適原告駕駛2919-XQ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在旁,因被告王悟心未注意二車車距即變換至外側車道,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毀損,所需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4,950元,且維修
期間需代步費用50,000元。又被告宇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為被告王悟心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4,950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95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惟原告車為95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市價僅有10萬元,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84,950元,應無必要,關於代步車部分,亦無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悟心有
上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悟心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維修費用為384,950元,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惟原告車為95年出廠,排氣量等級為2,000CC,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行駛里程約18萬公里,則依此年份、排氣量等級及里程數,
參酌兩造提出之中古車買賣網路資料,其市價約為108,000至158,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21、169頁),取其中間值,則原告車之市價以133,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又原告雖主張其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花費約7萬元保養更換零件,惟車輛保養本為維持其價值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因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曾保養而提升原告車之市價。其次,原告雖提出其他中古車買賣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8頁),惟其年份、排氣量等級及里程數均與原告車顯不相當,自不能以原告提出之此部分內容評估原告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價。準此,原告車之維修費用顯然超過市值甚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車之價值利益為已足,是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關於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需使用代步車2個月,每月租車費用25,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租車契約,並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略以:原告車維修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5至65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告
自承尚未維修其車,則將來原告是否維修其車,或逕為報廢處理,尚未可知,自
難認原告已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尚無可採。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悟心為被告宇鑫公司之僱用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宇鑫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宇鑫公司與被告王悟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