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王璿燁
蔡宗叡
被 告 陳泰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7,5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RBK-0797號車(下稱A車)及RBK-0786號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岡建高幹2燈桿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B車,並依序向前推撞A車及訴外人郭志河所有ZA-2619號車,致A車與B車均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分別支出維修
暨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299,084元及370,64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9,725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之金額為669,72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賠款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3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A車維修暨拖吊費用299,084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維修暨拖吊費用為299,084元(零件206,934元、工資89,150元、拖吊3,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69至73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已歷時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5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6,934÷(5+1)≒34,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934-34,489) ×1/5×(1+9/12)≒60,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934-60,356=146,578】,另工資、拖吊費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A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38,728元(計算式:146,578+89,150+3,000=238,728)。 ⒉關於B車維修暨拖吊費用370,641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維修暨拖吊費用為370,641元(零件280,540元、工資87,101元、拖吊3,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第129至133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已歷時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540÷(5+1)≒46,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540-46,757) ×1/5×(1+9/12)≒81,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540-81,824=198,716】,另工資、拖吊費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B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88,817元(計算式:198,716+87,101+3,000=288,817)。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545元(計算式:238,728+288,817=527,545)。
五、
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A車及B車之維修暨拖吊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26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