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傑
黃挺維
被 告 朱玫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並書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並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若有遲延還款,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仍各積欠本金321,316元、15,6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