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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傑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吳建霖 

            互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0,30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被告互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0,304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捷安路機慢車待轉區起步,欲沿捷安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路口,因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大腿挫傷、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第四至第八胸椎棘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鎖骨脫位、右上臂及右小腿皮膚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骨盆坐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互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322元、看護費用195,800元、救護車費用4,420元、薪資減損171,762元、機車修理費66,600元及慰撫金9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互聯公司為其僱用人,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減損部分不爭執,關於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信為實在。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18,32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6,764元,經被告代為支出248,442元,尚餘18,3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195,800元、救護車費用4,420元、薪資減損171,76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關於機車修理費66,600元部分,原告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66,600元(均為零件)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照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600÷(3+1)≒1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600-16,650) ×1/3×(2+6/12)≒4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600-41,625=24,97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機車修理費即為24,975元。
  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大腿挫傷、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第四至第八胸椎棘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鎖骨脫位、右上臂及右小腿皮膚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骨盆坐骨骨折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在電子業上班,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學歷,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行為,其不法程度嚴重,且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多處骨折,其所受傷勢嚴重,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0,304元(計算式:18,322+195,800+4,420+171,762+700,000=1,090,30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112年7月28日,被告互聯公司部分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