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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簡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傑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吳建霖 

            互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主文欄第1行
(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0,304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15,279元
判決主文欄第6行
(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21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0,304元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5,279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㈤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4頁第12至14行)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0,304元(計算式:18,322+195,800+4,420+171,762+700,000=1,090,304)。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5,279元(計算式:18,322+195,800+4,420+171,762+24,975+800,000=1,215,279)。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4頁第15至16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304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