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郭武榮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之
債權,其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武榮之
債權人,就
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武榮為共有人之一,相對人聲請參加,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0號
確定判決,足認其為被告郭武榮之債權人,
惟本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亦不影響被告郭武榮依其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財產價值,則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
即屬無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