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時永新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馮瀚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
被告投保保險單號Z000000000-0號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1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
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詎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依院進行膀胱上皮癌尿道內視鏡手術,並向被告請領保險金30,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理賠。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11月13日經診斷確診第二期膀胱癌,因肌肉侵犯膀胱泌尿上皮癌,於同年月14日接受內視鏡腫瘤刮除手術。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係以被保險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惟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者,係膀胱癌治療後之膀胱尿道鏡檢查,目的僅在觀察膀胱癌是否復發,並
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之手術醫療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1月13日經診斷確診罹患膀胱癌,並接受內視鏡腫瘤刮除手術治療,再於112年3月29日接受膀胱尿道內視鏡手術,經被告理賠30,000元。原告
復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住院,接受膀胱尿道內視鏡手術,
嗣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系爭保險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及被告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首
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給付3萬元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甚明。準此,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須以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直接治療癌症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要件,
始足當之。而所謂醫療,係指疾病之療法,進而期望治癒,前提需有疾病存在,至於癌後追蹤檢查之目的是檢查癌症是否復發、轉移或可能產生的併發症,非因癌症或其併發症已然存在所為之治療行為無疑。
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所接受之膀胱尿道內視鏡手術,係膀胱癌腫瘤刮除術術後追蹤檢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手術紀錄可明。再者,原告並
自承:膀胱癌復發率很高,一定要持續治療、觀察3至5年,目前已經進行4次侵入性手術,沒有發現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原告現確無「疾病」存在,當無手術「醫療」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次住院接受手術,僅係癌後追蹤檢查,並非為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載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元,非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