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美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分列先位聲明及2
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應以其所主張價額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而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
精神慰撫金18,0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66元(即以本金82,000元,計息
期間113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年息10%計算),是
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6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