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者,則自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
迄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8,9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因相對人已連續4期未還款,不斷動用循環信用,更有積欠其他債務未償之情況,復屢經催討,亦未還款,實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爰聲請供
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9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
堪認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即執前詞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積欠債務未償,導致不斷循環計息,本係信用卡債務之性質所使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見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而
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加以相對人經催收後,未能清償債務,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可能、大概如此之釋明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