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張秀麗
相 對 人 張菀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聲明人
聲請撤銷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岡全字第二十九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
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112年度岡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
相對人趁郵局布達
執行命令之空窗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擅自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領走據為己有,故假處分原因已消滅,而已無繼續假處分之實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岡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已無實益,並另聲請本院另以112年度岡全字第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