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順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在案,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遭郵政機關退件。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主管機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06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鄭登鴻寄發存證信函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未提出對其他全體股東陳玉霞、黃麗娜、鄭文碩、鄭仰俊為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通知之郵件收受情形,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