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順利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76號
提存在案,而
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終結,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遭郵政機關退件。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
惟查,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
主管機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06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鄭登鴻寄發存證信函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未提出對其他全體股東陳玉霞、黃麗娜、鄭文碩、鄭仰俊為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通知之郵件收受情形,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