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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劉正元  

上列當事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正元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