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正元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劉正元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