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月即洪守仁之
繼承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1日出境,並經戶政於92年9月3日遷出登記,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確認送達,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其記事欄已明確載明「民國90年8月11日出境,92年9月3日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美月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相對人陳美月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陳美月之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40284號函附卷為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